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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聲字第 157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1572號聲 請 人 鄭光時上列聲請人因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請求請求拆屋還地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本院裁定(109 年度台聲字第45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9年度台聲字第45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核其書狀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陳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