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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聲字第 157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1574號聲 請 人 陳淑秋訴訟代理人 張 靜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六合法律事務所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595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9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於前訴訟程序委任訴訟代理人張靜律師於民國109年1月13日,對臺灣高等法院(下稱原第二審法院)108年度上字第418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提出第三審上訴理由狀,表明:本件訴訟牽涉另件伊與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下稱另件訴訟),本件訴訟卷宗中有關另件訴訟資料,無法正確詳實表明相對人楊景勛在該件訴訟違法失職之情形,爰聲請原第二審法院發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再調取另件訴訟全卷卷宗,以利聲請閱卷,或函臺北地院准由伊訴訟代理人逕向另件訴訟承辦股聲請閱卷,俾利究明另件訴訟詳情,以提出本件上訴理由。詎原第二審法院逕於109年2月13日將本件移送本院,伊於109年3月2 日聲請本院將另件訴訟之電子卷證檔案資料列印成紙本,以供伊訴訟代理人聲請閱卷,俾利本件之上訴,然原確定裁定率爾以伊上訴不合法,駁回伊之第三審上訴,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及民法第148 條之顯然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又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及第4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對第二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未有具體之指摘時,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意旨,如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之期限內補正,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此乃第三審程序之特別規定。本件聲請人於108年12月23 日對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109年1月13日提出上訴理由狀所表明之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第二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所論斷:聲請人委任相對人六合法律事務所受僱人即相對人楊景勛為訴訟代理人,對合庫銀行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楊景勛並無聲請人所指隱匿書狀、證據及案情,妨礙證據無法及時主張及訴訟上誤導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且與該事件遭敗訴判決確定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20日內,對原第二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未有具體之指摘,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駁回其上訴,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閱覽另件訴訟卷宗,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規範意旨不符,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滕 允 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