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1577號聲 請 人 鄭硯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裕大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墊款訴訟救助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本院裁定(107年度台聲字第1218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7年度台聲字第1218 號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救字第8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云云,為其論據。惟查,上開裁定迄今均已11年有餘,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現仍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
0 元,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使法院依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王 金 龍法官 陳 毓 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