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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聲字第 158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1580號聲 請 人 趙福龍上列聲請人因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本院裁定(108年度台聲字第977號),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8年度台聲字第97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曾因腦中風、糖尿病、高血壓等住院,須長期繼續治療,目前無法工作,醫療費用無著,生活困難,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為其論據。惟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新竹市北區區公所核列中低收入戶函等件,均不足釋明其現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真 真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王 金 龍法官 鄭 純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