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1588號聲 請 人 胡明義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聲國字第5號),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國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雖以伊無資力支付裁判費為其論據,惟其提出之另件臺灣高等法院規費繳款單,不足釋明其現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力支出本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滕 允 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