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1599號聲 請 人 張寶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保險金債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更審判決(108年度保險上更一字第3號),提起上訴,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楊愛基律師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理 由按准予訴訟救助,於上訴亦有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 111條所明定。又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2第1項規定,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保險金債權存在事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救字第135號裁定准予聲請人訴訟救助,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 108年度保險上更一字第 3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張 恩 賜法官 林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