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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聲字第 160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1600號聲 請 人 黃文發上列聲請人因與中央選舉委員會等間請求當選無效聲請法官迴避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本院裁定(108 年度台聲字第165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08 年度台聲字第165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5款及第498條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無非以伊於民國106年9月5 日聲請法官周玫芳迴避,該法官仍參與原確定裁定,且相對人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之法定代理人陳英鈐未聲明承受訴訟,其未經合法代理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周玫芳法官並未參與原確定裁定,有該裁定書足稽。且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再審事由,與同項第3款所定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有間。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情事,主張有同項第3 款再審事由,已有誤會。又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應僅限於代理權欠缺之一造當事人始得為之。他造當事人不得據為聲請再審原因。聲請人以中選會於前訴訟程序未經合法代理為由,聲請再審,於法即有未合。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有同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8 條再審事由,然對於該裁定究有如何合於上開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此部分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陳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