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1604號聲 請 人 江李淑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詹孟龍間請求確認公證書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090號),提起上訴,而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鄭文婷律師(事務所設基隆市○○路○○○號2樓)為聲請人之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理 由按准予訴訟救助,於上訴亦有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 111條所明定。次按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同法第466條之2第
1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上開事件,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救字第4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對於民國109年4月8日原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090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本院選任律師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張 競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