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1608號聲 請 人 陳遠志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裘涵間請求夫妻財產剩餘分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及第466條之2第1 項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再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夫妻財產剩餘分配事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雖以:伊於第一審及原審均無資力,而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嗣於原審更一審遭相對人假扣押保全執行,致無法自由處分財產,確無資力支付上訴裁判費及律師費云云,為其論據。惟查聲請人前曾於民國103年2月12日、8月1日,分別繳納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萬4,756元、3萬1,200元,有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㈠第2 頁,第二審卷㈠第29頁),足見其非全無資力。而其所提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 年度家全字第1 號裁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均影本),並不足以使法院信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之變遷,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又按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裁判費,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中段所明定。聲請人係對於本院發回更審之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依前開規定,毋庸再繳交第三審裁判費,其就裁判費部分聲請訴訟救助,自無必要,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林 金 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