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1613號聲 請 人 趙志榮上列聲請人因珊瑚貝殼廟(原名富福頂山寺)與王忠寅等間確認信徒資格存在等,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聲請辭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105 年度聲字第45號裁定為珊瑚貝殼廟選任之特別代理人趙志榮應予解任。
理 由按起訴之原告,因他造即被告無訴訟能力,且無法定代理人可得被訴,如須待被告選任法律上代理人後,始可起訴,該原告將不免因久延而受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1條乃規定:「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且依同法第52條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而特別代理人一經選任後,即有代行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職務之權利義務。倘該被選任之特別代理人並非律師,因無律師法第22條:「律師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法院指定之職務」規定之適用,無強制其就任或續任之法律上依據,自得聲請辭任,並由法院裁定予以解任。本件聲請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聲字第45號裁定選任為特別代理人,現以其非律師,且無意願繼續擔任為由,聲請辭任,依上說明,即無不合,應准予解任,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陳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