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1650號聲 請 人 陳素貞
柯美霞葉志龍朱美玉張寶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北都會大樓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本院裁定(108年度台聲字第70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 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應依同法第507條、第505條準用第466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8 年度台聲字第700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其同時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台聲字第1215號裁定駁回,是項裁定已於民國109年7月7 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業於同年月17日生送達效力。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之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行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林 金 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