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1697號聲 請 人 胡明義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江隆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 月14日本院裁定(108年度台聲字第73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上開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再聲請」、「再抗告」聲明不服,應視為再審之聲請,依再審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 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9年2月5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足據。聲請人雖即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041 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並於同年6 月29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稽。
茲已逾相當期間,迄未據其補正,聲請人之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李 瑜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