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1736號聲 請 人 許凱銘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最高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本院裁定(109 年度台聲字第
709 號),聲請再審,並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就該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法院為此項假處分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定有明文。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防止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釋明,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 109年度台聲字第709 號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無非以:伊非無勝訴之望,得裁定命國家、總統府法定代理人先行支付理賠云云。惟所提出之109 年度新北市身心障礙者租屋租金補貼核定名冊、房屋租賃契約書、存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均影本),並不足以釋明兩造間就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依上說明,其聲請自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滕 允 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