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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聲字第 174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1740號聲 請 人 許凱銘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最高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本院裁定(109 年度台聲字第709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9年度台聲字第70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所提新北市中和區公所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審核結果通知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等件,尚不足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法籌措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滕 允 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