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1773號聲 請 人 張麗雲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楊于瑾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良澔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履行契約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本院裁定(109 年度台聲字第666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9年度台聲字第66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則未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陳 毓 秀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高 金 枝法官 李 文 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