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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聲字第 180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1806號聲 請 人 陳胤文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義雄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49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 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9年度台聲字第493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雖聲請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即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台聲字第1473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109年7月29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迄未據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本件聲請再審之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林 金 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