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1831號聲 請 人 張寶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劉妙真等間請求塗銷買賣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本院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56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 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6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其雖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09年度台聲字第1422 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9年7月27日寄存送達與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是項送達於同年8月6日發生效力。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9 條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之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張 恩 賜法官 盧 彥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