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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聲字第 183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1835號聲 請 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上列聲請人因與苗栗縣政府稅務局間聲請回復原狀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 4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9年度聲字第80號),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二、查本件聲請人就其與苗栗縣政府稅務局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不服原法院 109年度聲字第8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固對之提起抗告,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並未提出證據以釋明其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黃 麟 倫法官 吳 美 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