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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聲字第 183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1838號聲 請 人 徐耀發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4月22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635 號)聲請再審,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甚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向本院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雖稱:伊擔任清潔員工資微薄,財產復遭假扣押及強制執行,生活陷於困境,且積欠借款債務迄未清償,無資力選任訴訟代理人等語,惟未就有關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王 金 龍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周 玫 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