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184號聲 請 人 江忠信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行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 日本院裁定(108年度台聲字第53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 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上開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9年1月2 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