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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聲字第 184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1848號聲 請 人 黃良政上列聲請人因與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間請求給付薪資等聲請閱覽評議意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勞抗字第6號),提起再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或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 項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而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再抗告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邱 璿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