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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聲字第 188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1881號聲 請 人 廖美娥

林宏懋林柏輝上列聲請人因與林鈺真等間請求分割遺產再審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 月26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64號)及108年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家聲字第

6 號),聲請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6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聲字第6號確定裁定(下稱高院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名下土地,乃與相對人林鈺真等公同共有,不能自由處分,伊在前訴訟程序所繳納裁判費,係訴外人蘇淑薰贊助,伊並提出訴外人王春長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原確定裁定及高院確定裁定認伊未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經濟狀況有重大變遷,未准伊訴訟救助之聲請,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88條、第237條、第109條第3 項等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裁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等語,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定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裁判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廖美娥、林宏懋名下公同共有土地之現值,超過其應補繳之裁判費,且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第一、二審已繳納裁判費,其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於前訴訟程序裁判確定後有重大變遷,其另提出之王春長出具代繳暫免費用保證書,亦無從准許訴訟救助,爰維持臺灣高等法院所為駁回聲請人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裁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裁定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原確定裁定於理由項下,認定聲請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予以駁回,並無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有前揭再審事由,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又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裁判確定之事實為裁判基礎,故第三審法院以第二審法院之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而維持第二審法院之裁定者,當事人如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裁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聲請再審,僅得對第三審法院之裁定為之。原確定裁定係認高院確定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予以維持,聲請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裁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為由,對高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一部為無理由,一部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李 瑜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