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1893號聲 請 人 謝清彥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109年度聲國字第3號),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該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09年度聲國字第 3號裁定,提起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現在監執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伊所提抗告非顯無勝訴之望等語,為其論據。惟核聲請人所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覆議決定通知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效力不及於本件,均不足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張 恩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