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1894號聲 請 人 謝清彥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109年度聲國字第3號),提起抗告,聲請提案予民事大法庭,並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就該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向本院聲請以裁定提案予民事大法庭裁判,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1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聲國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向本院聲請提案予民事大法庭,並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係以:伊現在監執行,無收入,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等語,為其論據。惟核聲請人所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覆議決定通知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效力不及於本件,均不足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法籌措款項以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張 恩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