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1907號聲 請 人 黃志成
黃渝婷王淑珠黃美雲上列聲請人因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本院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59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7年8月31日送達於聲請人指定之郵政信箱,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自於斯時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 7日,算至107年10月8日止(期間末日107年10月7日為星期日,以其次日代之),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 108年11月25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王 金 龍法官 王 本 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