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1917號聲 請 人 廖美娥
林宏懋林柏輝上列聲請人因與林鈺真等間請求分割遺產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332號),聲請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3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部分,依同法第507條、第499條第2 項但書規定,專屬為裁判之原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管轄,臺灣高等法院誤將該部分以裁定移送本院,於法不合,應依職權將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李 瑜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