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1918號聲 請 人 世仁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玉林訴訟代理人 凃逸奇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 月23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69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1450號判決就相對人所提本訴及伊所提反訴,均為伊不利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3號判決(下稱第23號判決)駁回伊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嗣經本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28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第三審上訴)。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第2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重再更㈠字第1號判決(下稱第1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判決(下稱第1828號判決)駁回伊之上訴。伊對第1 號及第182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7 年度台再字第4號判決(下稱第4號判決)駁回,伊復對第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8年度台再字第10號裁定(下稱第10號裁定)駁回,伊對第10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8 年度台聲字第1309號裁定(下稱第1309號裁定)駁回,伊復對第1309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9 年度台聲字第696 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情形,爰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第
501 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查聲請人聲請狀內表明之聲請再審理由係: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契約應定性為「承攬」與「僱傭」混合之法律關係,第23號判決認定為承攬,並據以解釋契約條款,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伊對第2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所提出之系爭證物(第13次及第24次發包工程部分估驗計價單、估驗詳細表與施工相片),屬前訴訟程序中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如經斟酌,可使伊受較有利之裁判,原確定裁定就此部分未就前審裁判之違誤予以糾正廢棄,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等語。經核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 款、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王 金 龍法官 滕 允 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