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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聲字第 192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1922號聲 請 人 李春黛

郭寶琇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律師聲 請 人 郭莊瓊子

郭瑞麟郭兆慶郭瑞珠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利百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保證金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本院裁定(109 年度台聲字第65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以聲請人郭寶琇,及郭莊瓊子、郭瑞麟、郭兆慶、郭瑞珠(下稱郭莊瓊子等4人,與郭寶琇合稱郭寶琇等5人)繼承被繼承人郭文華之債務,對該5人提起訴訟。郭寶琇等5人對本院10

8 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裁定(下稱第1670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9年度台聲字第65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予以駁回,郭寶琇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原確定裁定之郭莊瓊子等4人,爰併列該 4人為聲請人,先予敘明。

其次,聲請人郭寶琇等5 人及李春黛主張:伊等對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更㈠字第117號判決(下稱第117 號判決)不利伊等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第1670號裁定予以駁回。伊等以第1670號裁定未具法律理由剝奪伊等提起第三審訴訟之「訴訟權利」,對該裁定聲請再審,詎本院原確定裁定未就伊等所提再審理由給予適法之判斷,顯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規定之情形。又原確定裁定及其所引用之基礎本案即第117 號判決相關論斷,有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或有違第478號第4項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8條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查原確定裁定係以民事訴訟法第

467 條就第三審法院之審判,定為法律審,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依同法第470 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提出於原第二審法院,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依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聲請人對第117 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表明該判決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第1670號裁定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亦無限縮上訴人第三審之訴訟權或消極不適用憲法第16條規定之情形,因而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民事訴訟法第498條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裁判,指確定之終局判決,係以有再審事由之裁判為根據,若無此裁判,其終局判決之結果,即非如此者而言,故同一案件之第二審判決,非此之所謂為第三審判決基礎之裁判,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之本案確定裁判或其前程序之確定裁判,亦非本條所規範。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及第117 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之再審理由,謂該裁判有同法第

498 條之再審理由,亦屬無據。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8條之再審理由,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李 媛 媛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滕 允 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