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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聲字第 194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1941號聲 請 人 吳鎮宇訴訟代理人 沈惠珠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邱永銘等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本院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43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於前訴訟程序上訴第三審時已具體指述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1126號判決(下稱原二審判決)對於邱顯星、邱文欽(下稱邱顯星等2 人)與吳竹二間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誤借貸關係為買賣關係,且誤認未消滅。又伊之訴訟代理人對於邱顯星等2 人已付清價金之陳述,與邱顯星自承為借貸之事實相違,伊於前程序原審已予以更正並撤銷自認。乃原裁定未說明理由,遽認邱顯星等 2人對吳竹二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均存在,且未審酌伊請求酌減違約金之主張,即駁回伊之上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81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下稱813號判決)亦認定吳竹二實係向邱顯星等2 人借款,則系爭合約關於抵押權標的物應移轉予貸方之約定,違反修正前民法第873條第2項流抵禁止之規定而無效,其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債權亦不存在,該判決係屬未經斟酌之證物,得據以聲請再審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大法官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雖以原二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前程序二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及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㈠先位之訴部分:聲請人之父吳竹二於民國91年7 月5 日與相對人邱永銘以次6 人之被繼承人邱顯星及訴外人邱文欽簽訂系爭合約,以新臺幣(下同)1,635萬元出售系爭土地予邱顯星等2人,惟暫不移轉登記,先設定抵押權登記,保留至92年7 月15日止以原價買回之權利,屆期邱顯星等2人願展延買回期限1年,但吳竹二應按月給付22萬5,000 元違約損害賠償金(下稱系爭違約賠償金),如仍無法買回,則逕由其2 人辦理產權移轉登記。雙方已就買賣標的物、價金、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期等條件意思表示合致,應成立保留買回權利之買賣本約,而非預約,且雙方未曾解除系爭合約。嗣吳竹二於91年11月28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贈與登記予聲請人,聲請人則出具預告登記同意書辦理登記,並自認邱顯星等2 人已付清價金,且未經撤銷自認,即應受拘束。又吳竹二另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登記與邱顯星等2 人,以擔保系爭合約之履行,依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日期與系爭合約相同,及其合約書第2 條之約定目的,足認其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包含嗣後吳竹二未行使買回權,亦未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邱顯星等2 人之損害賠償債權。而系爭土地中318地號於102年間邱顯星聲請拍賣抵押物前,遭訴外人保證責任桃園信用合作社聲請假扣押查封,吳竹二移轉系爭土地之債務即屬給付不能,則其抵押權擔保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確已發生。且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按每百元日息1角5分計算之違約金亦屬抵押權擔保之範圍。㈡備位變更之訴部分:吳竹二並未行使買回權,並無依系爭合約第3 條約定給付系爭違約賠償金之義務,聲請人即無從據以計算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原債權之違約金數額。從而,聲請人先位請求確認邱顯星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備位變更請求確認邱顯星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違約賠償金債權為180 萬元,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二審判決已論斷者,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或違反論理、經驗、證據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並附敘聲請人於上訴第三審後,始主張邱顯星等2人係借貸予吳竹二1,635萬元,而非買賣,且系爭合約有無效之流抵約定,及提出813號判決及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裁定為證,核屬依法不得審究之新攻擊方法及新證據,因而駁回其上訴。經核並無聲請人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且813 號判決既經原確定裁定敘明不得審究,即非屬未經斟酌之證據。再審聲請意旨,以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發現新證據為由,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黃 麟 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