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1964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上列聲請人因被上訴人盧滋璽等與上訴人盧漢鴻等間請求遺囑執行人報酬上訴事件(本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641號),扶助被上訴人盧滋璽、曾凰恩、盧瑞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共為新臺幣四萬元。
理 由按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 項、第466條之3第1 項規定,應支出之酬金,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由法院酌定之,此觀法律扶助法第34 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 項規定自明。本件上述事件之被上訴人盧滋璽、曾凰恩2 人及盧瑞麟分別向聲請人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均經聲請人審查決定准予扶助,聲請人台北分會因而各支付第三審律師酬金新臺幣二萬元,有法律扶助審查表、預付酬金領款單、結案酬金領款單足憑,上述事件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盧漢鴻、盧明明負擔,聲請人據以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鍾 任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