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1991號聲 請 人 王一山
王高基王通南王子陽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明元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本院裁定(108年度台聲字第15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5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再審,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聲請人對上開裁定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以 109年度台聲字第684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9 年5月11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稽。而聲請人具狀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可認其明知聲請要件有欠缺,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規定,法院得不行定期間命補正之程序。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迄未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陳 麗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