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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聲字第 100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1005號聲 請 人 陳雄萍上列聲請人因與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本院裁定(108年度台聲字第928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準用第466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並應依同法第77條之17第2 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8年度台聲字第92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未預納裁判費,因其前訴訟程序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乃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提出委任狀並繳納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民國 109年3 月3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據。茲已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聲請自非合法。末本件原確定裁定之前程序係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三審事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聲請再審屬一審事件,無強制律師代理規定之適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高 金 枝法官 黃 麟 倫法官 李 媛 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