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1010號聲 請 人 許麗珠
張家仁許素珠許麗紅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南投縣竹山鎮農會間請求拆屋還地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 9月18日本院裁定(108年度台聲字第117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民事訴訟法第498條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裁判,指確定之終局裁判,係以有再審事由之裁判為根據,若無此裁判,其終局裁判之結果,即非如此者而言。故同一案件歷次前訴訟程序之裁判,對於該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判,應非此之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裁判。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171 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8條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惟查其所指本院91年度台聲字第51號裁定係前訴訟程序之裁判,非為原確定裁定基礎之裁判,聲請人援引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規定聲請再審,於法不合。次查,聲請人於再審狀內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經核實為指摘歷次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判如何違法,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上開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張 恩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