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1011號聲 請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即謝諒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凌雲間聲明異議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本院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295號),聲請再審,而聲請提案大法庭,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按最高法院民事庭各庭審理案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民事庭先前裁判之見解已產生歧異者,得以書狀表明法律見解歧異之裁判,向受理案件之民事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民事大法庭裁判;最高法院民事庭受理前開聲請,認為聲請不合法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95號裁定聲請再審,因未預納裁判費,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台聲字第1000 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則聲請人聲請提案予大法庭部分,亦不合法律程式,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陳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