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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聲字第 103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1039號聲 請 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上列聲請人因與苗栗縣政府稅務局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94號),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同法第109 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所謂顯無勝訴之望,係指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次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字第294號裁定,提起抗告,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其中聲請人李坤鎔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聲請人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非原法院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之提起抗告,並不合法,顯無勝訴之望。聲請人訴訟救助,均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法官 黃 麟 倫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李 媛 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