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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聲字第 106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1067號聲 請 人 鄭硯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聲請再審訴訟救助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本院裁定(106年度台聲字第316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該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6年度台聲字第31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另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救字第81號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為憑,惟該另件准予訴訟救助裁定之效力不及於本件,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李 瑜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