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1073號聲 請 人 鄭硯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聲請訴訟救助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本院裁定(106年度台聲字第875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該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上開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其主張無資力之事由,僅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救字第81號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以為釋明;惟該裁定係民國97年11月5 日作成,距今已逾11年餘,時空環境可能變動,自不足以釋明聲請人仍缺乏經濟信用,無法籌措新臺幣1,
000 元以支付再審聲請費用。依上說明,聲請人據以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張 恩 賜法官 吳 麗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