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1078號聲 請 人 黃典隆上列聲請人因與新北市政府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
8 年度聲國字第44號),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國字第44 號裁定,提起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為其論據。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費用,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王 金 龍法官 陳 真 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