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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聲字第 108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1081號聲 請 人 瑋力節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竇維雄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佛光大學間請求給付契約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判決(108年度上字第573號),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曾在下級審法院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573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雖以:伊遭逢經濟鉅大變故,並因負債而被迫暫停營業,目前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云云,為其論據。惟查聲請人前已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8,721元,及3萬2,982元,有第一、二審法院卷附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聲請人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理債優惠還款專案通知函」,並不足以釋明其於訴訟進行中,經濟狀況有重大變遷,確已窘於生活,且乏經濟上之信用,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滕 允 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