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1087號聲 請 人 楊閏富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菀霈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08年度重抗字第54號),提起再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再抗告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或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而聲請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2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雖以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然聲請人所提村長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均不足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能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張 恩 賜法官 林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