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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聲字第 11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113號聲 請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聲請人因與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間請求國家賠償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 年度聲國字第29號),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 284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其與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間請求國家賠償訴訟救助事件,提起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伊現在看守所羈押中,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已足釋明其無財產及收入,伊亦無監獄勞作金等收入,平常僅賴母親提供農耕養老金接濟,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聘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云云,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然尚無從認其已無資力支出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聲請為無理由。又聲請人對於上開裁定提起抗告,依法毋庸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聲請本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核無必要,亦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