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1131號聲 請 人 張寶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本院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56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 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 108年度台抗字第
566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雖曾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台聲字第668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並於民國 109年5月5日寄存送達等情,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補正,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之要件有欠缺,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9條規定,爰不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張 競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