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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聲字第 113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1135號聲 請 人 施勝民上列聲請人因與高春菊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本院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940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 108年度台聲字第940 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未依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敍明。

次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觀諸民事訴訟法第 507條、第505條及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前訴訟程序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聲請人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親屬為其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其具有律師資格,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正,其已於民國109年5月5日收受該裁定,迄未據聲請人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王 金 龍法官 陳 毓 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