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1136號聲 請 人 施勝民上列聲請人因與高春菊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本院裁定(107年度台聲字第136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7 年度台聲字第136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未依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敍明。
次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8年1月3 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8日,算至 108年2月11日止(108年2月10日為例假日),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
108 年9月17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王 金 龍法官 陳 毓 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