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1142號聲 請 人 李權桓(原名謝瓊蘭)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棟材間請求排除侵害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 月21日本院裁定(108年度台再字第3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 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5條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人對於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本院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雖即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10
9 年度台聲字第661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並於民國109年5月7日為寄存送達,同年月17日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可稽。茲已經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繳納裁判費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李 瑜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