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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聲字第 115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1155號聲 請 人 黃良政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安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本院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734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 284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34號裁定聲請再審,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自相對人處離職後,因病無法工作,又因前訴訟敗訴確定,須負擔多筆訴訟費用,經濟狀況確已發生重大變更,其僅存一部老舊汽車,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云云,為其論據。然其提出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103至 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證據,均不足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聲請再審裁判費,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徐 福 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