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1176號聲 請 人 謝維君上列聲請人因與黃加添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聲字第665 號),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 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665號裁定,提起抗告,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伊生活困難,目前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云云,為其論據。然所提三峽區永館里辦公處里長出具之清寒證明書,並不足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繳納本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高 金 枝法官 黃 麟 倫法官 李 媛 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