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1186號聲 請 人 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兼 共 同法定代理人 謝明星聲 請 人 黃惠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等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12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8年度國抗字第4號),提起再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訴訟代理人,而向第三審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2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 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依同法第109條第3項規定,關於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請求救助之事由,固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釋明。惟如當事人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雖其已取具上項保證書,亦無准許訴訟救助之餘地。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並以其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雖據提出與聲請人謝明星有關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927號債務協商事件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借據、公同共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銀行催告書、國內匯款申請書、謝羅金蘭(謝明星之母)死亡證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惟上開文書,無從推知聲請人全體之資力全貌;且謝明星名下尚有繼承所得不動產、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等財產,並曾於民國109年1月 3日向訴外人謝明德借得款項,顯非無資力或欠缺經濟信用,自無從本於謝明星取具訴外人謝依凌之保證書,而准予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至謝明星所陳他件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要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此外,聲請人未再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聲請人黃惠真、謝明星復未申請法律扶助,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109年3月26日回函可稽。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張 競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