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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聲字第 118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1189號聲 請 人 李明宗訴訟代理人 蔡富強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惠容間請求解除買賣契約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本院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224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24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 項各款所定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㈠伊不服前訴訟程序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704號(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原確定裁定於理由欄下記載「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等詞(下稱系爭記載)。惟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依法無須經第三審法院許可,則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㈡伊於第三審上訴理由狀載明,證人林大海證詞不可採,且林大海提出之被證5 買賣契約僅為影本。原第二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規定,命相對人提出該契約原本供核,反命林大海提出,且就伊簽名之真偽,不依鑑定程序調查,而以林大海之證詞為斷,並就伊敘述林大海證詞不可採之重要攻擊方法恝置不論,未於判決書詳載不採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㈢原第二審判決認兩造間已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59號(下稱另案)判決確定在案,則就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是否有事先約定向誠泰商業銀行辦理動產抵押貸款之爭執,兩造均應受另案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其漏未審酌另案訴訟,法院未將開庭通知合法送達予伊,致伊遭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確定,伊不應受該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就此一造辯論判決之既判力所涉及之法律上見解應具有原則上重要性等語。原確定裁定無視伊第三審上訴理由狀之陳述,仍「以有作無」謂伊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適用法規亦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錯誤。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查㈠關於系爭記載,原確定裁定係表明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

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均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就第469條之1部分,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尚無聲請人所稱其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亦應具體敘述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並經第三審法院許可之意思,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㈡聲請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第二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原確定裁定已說明,原第二審以聲請人迄今仍積欠相對人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依買賣契約第3 條約定,相對人尚無辦理該車輛車籍過戶登記予聲請人之義務,聲請人以相對人未能辦理系爭車輛車籍過戶登記為由,解除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買賣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已受領之款項新臺幣(下同)261萬7,209元本息及賠償同額之違約金261萬7,209元本息,尚非有理,而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至原第二審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包括另案判決既判力拘束力之論敘),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即已認聲請人就原第二審判決贅述部分所為之指摘,難認有何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爭議問題及價值。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以有作無」,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是聲請論旨,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且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除敘述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外,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其餘各款所定之再審事由,難認就此部分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自不合法。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陳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