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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聲字第 119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1191號聲 請 人 李維善

李宗鑾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等間請求國家賠償等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本院裁定(108年度台聲字第142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對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國字第14 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本院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該案關涉檢察官收賄,乃屬重大公益、社會矚目、重大繁雜或其他相類事件,本院107年度台聲字第725號確定裁定(下稱第725 號裁定)竟否准其聲請,違反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5項、第5條第4項第6款規定,爰對第72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42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率予駁回伊之聲請,仍屬違背法律扶助法第2條第2項、第13條第5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項、第63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符合同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之一者;所謂「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係指符合同條第4項第1款至第6 款情形之一者而言。故當事人縱認其事件屬同條第4項第6款所定重大公益、社會矚目、重大繁雜或其他相類事件,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應自行向法扶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由法扶基金會決議是否予以法律扶助。倘其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除法扶基金會決議予以法律扶助,並同時審認其係無資力(同法第13條第5 項規定參照)外,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規定,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本件聲請人對於本案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案屬重大公益、社會矚目、重大繁雜或其他相類事件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惟未提出已經法扶基金會決議准予法律扶助並審認係無資力之釋明。原確定裁定因認第 725號裁定以聲請人曾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未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確有重大之變遷,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駁回其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聲請,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進而駁回聲請人對第725 號裁定再審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背法律扶助法第2條第2項、第13條第5 項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滕 允 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08